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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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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 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 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 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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